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介绍

  农药是重要的农业投入品,农药的使用直接关系到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2017年6月1日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正式施行,新《农药管理条例》对于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一

  、基本情况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条例》进入修订阶段。新版《农药管理条例》在历经10余年的漫长修订后,于2017年2月8日在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上获得通过,李克强总理于3月16日签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4月1日,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正式发布,自6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八章,为总则、农药登记、农药生产、农药经营、农药使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66条,较旧《条例》的48条增加16条。

  二、条例主要变化新版《条例》在内容上有许多重大变化和调整,下面重点从农药登记、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作一简要介绍(一)农药登记1、农药登记的申请主体。符合农药登记的申请主体有三类,第一类农药生产企业(已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境内企业);第二类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将境外生产的农药向中国出口的企业);第三类新农药研制者(在我国境内研制开发新农药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多个主体联合研制的新农药,应当明确其中一个主体作为申请人,其他主体不得重复申请)。除这三类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可以申请农药登记。2、农药登记类型。取消了临时登记、分装登记,只保留一个登记(即原来的正式登记),从中分出两种类型:统一为农药登记,从中分离出卫生用农药登记和仅供境外使用登记。其中,普通农药的登记类别代码为PD,但卫生用农药的代码为WP、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的代码为JD3、农药登记试验农药登记试验类型: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试验(需要注意的是:产品研发、中试过程的试验结果不能作为登记试验)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境内由农业部认定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或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签署互认协定的国家(地区)农药GLP实验室。农药登记试验规范:境内农药登记试验应按照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登记试验技术准则和方法进行(尚无技术准则和方法的,由申请人和登记试验单位协商确定,应保证试验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境外应按互认的GLP规则或国际标准进行4、农药登记试验审批、备案。新《农药管理条例》精简了审批,保留了新农药登记试验需经农业部批准(审查安全风险、防范措施),其他大量的农药登记试验只需向试验所在地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送达即完成备案。新农药登记试验经农业部审查批准后还应当备案。5、农药登记试验监管。从试验单位认定,试验样品封样,试验过程,试验检查方面加强了监管。6、农药登记新规定。包括控制配比梯度;关注助剂问题;强化风险评估;防范新农药风险;登记资料减免;登记资料转让;登记资料授权;新农药登记试验数据保护。

  (二)农药生产1、修订体现的基本原则。一是减少行政审批。二是淘汰落后产能。三是统一许可条件。四是实行分类管理。2、 农药生产行为规范。(1)要有采购原材料查验质量合格证和有关证明文件;(2)要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3)必须按产品质量标准和生产许可证限定的生产范围组织生产,出厂检验附合格证;(4)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5)产品包装印制或贴有标签;(6)农药标签应当标注可追溯电子信息码;(7)禁止生产假劣农药。3、 界定假劣农药。假农药:(1)以非农药冒充农药;(2)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3)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按照假农药处理:(1)禁用的农药;(2)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3)未附具标签的农药;(4)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劣质农药(45条):(1)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2)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3)超过质量保证期——按劣质农药处理。5 、农药标签新规定。新增标注内容:(1)可追溯电子信息码;(2)限制使用农药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3)贮存和运输方法应当标明“置于儿童接触不到的地方”、“不能与食品、饮料、粮食、饲料等混合贮存”等警示内容。(4)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5)不得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农药标签核准:(1)农业部只核准与农药安全性、有效性相关内容,企业信息自主标注。(2)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修改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新旧标签过渡期:现用标签或者说明书与新修订的《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规定不符的,应当自2018年7月1日起使用符合规定的标签和说明书。6、 委托加工、分装。允许农药生产企业进行委托加工和分装(在符合条例规定的前提下)

  (三)农药经营1、明确农药经营许可制度范围:经营卫生用农药除外,实行许可经营。其中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不需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在发证机关管辖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农药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农药,或者向农药经营者直接销售本企业生产农药的。统一许可条件:农业部具体规定,全国统一设立准入门槛(经营人员、经营场所、管理制度)。统一发证机关:农药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农业部门核发,限制使用农药由省级农业部门核发(与制定经营布局规划结合起来)。2、农药经营行为规范。(1)采购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建立采购台账;(2)建立销售台账(卫生农药除外);(3)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添加任何物质;(4)卫生用农药分柜销售,其他农药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3、农药经营者义务。(1)对经营产品质量负责,承担侵权责任;(2)科学推荐用药(卫生农药除外);(3)回收农药废弃物。4、农药生产企业、经营者义务。(1)质量责任;(2)损害赔偿:生产、经营的农药给农药使用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农药使用者可以向农药生产企业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药经营者要求赔偿。 召回问题产品: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3)农药废弃物回收处置。基本原则:农药使用者收集,销售者回收,生产者付费,专业机构处置。

  (四)农药使用1、农药使用者规范。(1)按标签使用农药;(2)不得使用禁用农药;(3)按安全间隔期要求停止用药;(4)慎用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5)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6)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等废弃物;(7)规模使用农药单位应建立农药使用记录。2、政府责任加强指导服务:建立健全制度,组织推广技术,加强技术指导。免费技术培训:县级农业部门应组织植保、农技推广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支持专业化使用:县级农业部门应鼓励和扶持设立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并对专业化防治和限制使用农药使用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实施减量计划:县级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

  (五)农药监督管理按照新《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六)法律责任《条例》规定的违禁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罪、伪造证照罪、玩忽职守罪等。行政责任:吊销许可证、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禁业等,其中最高罚款可达货值的20倍。民事责任:侵权赔偿,先行赔偿制度。编辑:王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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