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许敲鸣冤鼓,不许拦车喊冤 古时候上诉如此规定的有什么原因

  今天为什么小编给大家带来古时候上诉,感兴趣的网友们可以跟着小编一起看一看。

  想必大家都在书籍中或电视剧、电影中看到过古时候“只许敲鸣冤鼓,不许拦车喊冤”吧!那么古时候的上诉为何要这样规定呢?这样上诉有何隐情?今天我就和大家来一起探讨一下!

  “诉”指得是中国古时候法律规定的特别的申诉制度,即某些案情重大者和冤抑莫伸者。古时候直诉制度从奴隶制社会一直延续到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这一制度的表现形式既有继承更有新的发展,其蕴含的文化意蕴延绵不绝,说明这一制度有极强的生命力。

  特别是在清代,直诉制度是清代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通过当事人赴京提起直诉,引进当政者的重视。使得当政者重新审理案件,使司法错误得以纠正。不仅使案件当事人和全社会直接看到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并且直诉使蒙受冤抑的百姓在该管衙门的范围内获得了更多的权利和救济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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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直诉制度的历史沿革

  1、早在西周时期,就有“路鼓”和“肺石”之制。

  “路鼓”之制,即在天子处理政事的宫室外建立路鼓,对来击鼓的平民,派相关官员了解情况并报告给周王;“肺石”之制是指在朝廷外放置肺石,百姓有冤屈欲向上申诉而投诉无门时,可立于其上以达上听。直诉制度符合了统治者标榜的“天人合一”的思想,尊重人的生命、注意维护人与人和谐关系的“人本主义理念”。在现实中,直诉制度也有利于加强对官僚体系的监督和维护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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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唐代的直诉制度发展较为完善和齐全。

  唐朝明确将“直诉不实罪”载入法律中。规定了直诉必须是由当事人或亲属提起,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所诉属实,不能擅自增减有关案件的情况,如若属虚则要追究提起直诉人的责任,并且规定了不能以自残的方式。唐朝不仅沿用并发展了邀车驾、击登闻鼓制度,还规定了上表制度。凡经三司处断而仍不服者,即可采取上表的方式,向皇帝呈递奏书,其奏书由三司监受理转达。

  3、宋代的直诉制度基本沿袭唐朝的直诉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加以完善。

  宋代登闻鼓制度更加受到重视,并开始设置负责登闻鼓的专门机构。

  据《能改斋漫录》称:“魏世祖悬登闻鼓以达冤人,乃知登闻鼓其来甚久,第院之始或起于本朝也。”

  宋代继承唐制,除保持了这几种途径之外,还设置了专职机构,这也是宋代直诉制度的特色之处。宋初,立登闻鼓于阙门之前,置鼓司,景德四年(1007年)始改称登闻鼓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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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蒙古族建立的元王朝,在统治中原时,也继承了前代的一些直诉形式。

  元世祖至元十二年(1275年)令中书省议立“登闻鼓”。

  至元二十年(1283年),世祖又下敕规定:“诸事赴省、台诉之;(省、台)理决不平者,许诣登闻鼓以闻。”

  代对直诉案件还有一个特殊的称谓,即士民百姓直接控诉于皇帝,被叫作“叩阊”。“闾”即宫门,叩阍者可以击打“登闻鼓”。官吏百姓或者犯人家属,有冤情须直接向皇帝上诉者,则立于宫门喊冤日“叩阍”。

  二、清代直诉制度的历史背景

  清代是我国封建专制主义进一步加强、封建法制进一步完善的时代,清代君主对于司法权的掌握和控制也达到了顶峰。清代的直诉使得下情上达,实际上为封建统治者提供决策信息、控制司法活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直诉制度也彰显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真实的倚重,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在当时的社会体制下,直诉也必然有其历史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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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朝的司法审判,一般分为中央和地方两级。清朝地方审判机关层次颇多,各级衙门均拥有司法审判权,除州县为纯粹的初审机关外,其它各级衙门都是复审机关。

  “凡审级,直省以州县正印官为初审。”

  州县为初审级。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州县作为第一审级的地位和作用。民事诉讼,还包括轻微刑事或治安案件,州县有权全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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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府、直隶州及直隶厅为第二审级。其一负责审理直辖民词与复查所属州县的自理词讼,其二负责审转所属州县徒刑以上刑事案件。府一级的审转,不单是对案卷的复查,而且要对州县解到的人犯、案据、佐证进行一次重新的开堂审理:审查案卷是否齐全,有无刑讯逼供,口供是否一致,引用律典是否得当。

  按察使司作为第三审级,主持一省的刑名事务,是省政府的专门司法机关。其职责一是审理自理案件,二是覆审全省刑案。清代各省徒刑及徒刑以上刑案,经州县初审,府或道审转,都需招解皋司覆审或查核。

  督抚作为地方的最高审级,是对地方刑案包括徒刑案在内的以上案件,经督抚审结或覆审具题,才能结束刑案在地方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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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朝中央司法审判机构以三法司为主,即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刑部号称刑名总汇,主要承担司法审判、复核外省刑案之职责。

  “尚书掌折狱审刑,简核法律,各省谳疑,处当具报,以肃邦纪”,都察院主要职掌监察。“掌司风纪,察中外百司之职,辨其治之得失与其人正邪”,大理寺以复核为主要职责。“卿掌平反重辟,以贰邦刑……凡审录,刑部定疑谳,都察院纠核。”

  清朝中央司法审判机关承担的司法审判职能主要包括:各省徒罪案件、遣军流罪案件的复核、各省死罪案件的咨结、复核、具题或具。

  三、清代直诉制度的运作

  虽然清律对直诉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然而现实众多的案例向我们揭示的直诉运作实际,远比规定的更加复杂,也提供了大量的信息。作为一种非常申诉程序,清代对直诉案件受理规定非常严格。直诉制度无疑对完备封建司法制度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一些问题。为了防止直诉程序扰乱正常的司法活动,使其充分发挥积极作用,清代对直诉受理的程序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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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能以越诉的方式。

  直诉为了维护司法程序的稳定性,清代规定了严格的逐级上诉制度,禁止越诉。有冤抑者都需要先向地方司法机关申诉,地方司法机关不受理或理断不当,才可以提起直诉。如果案件没有在地方司法机关控告或者地方司法机关已经受理结案但尚未结案,就赴京控告的,交给刑部讯,要以越诉的罪名加以处罚。统治者认为,越诉的行为是对作为政权基石的地方官府的一定程度的否定,是对正常的司法审判程序的一种扰乱。

  2、 提起直诉的案件必须是重大冤案。

  封建统治者认为这些“重大案件”如果得不到受理和正确的处理,对封建政权会构成一定的威胁。而户婚田土之类的细微事务不会影响其政权的稳定性,故而不能引起统治者的重视。在农业社会,土地争端事关民众生存之计,而细微的民事纠纷可能忽然引发暴力冲突,奇怪的是,清律从来没有正式承认这类纠纷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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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严禁申诉不实及诬告。

  为防止直诉制度被滥用,若投诉者有虚捏诬告的情况,要受到比一般投诉不实更重的处罚。清代律例规定对于直诉不实要以诬告加等之罪科断。然而在司法审判中,对于事出有因、情有可原而捏词控告的人,在量刑的时候酌情减轻甚至免除刑罚。如果接到直诉交审的案件,应当秉公办理,审理得实要为直诉者洗刷冤屈,审理属虚也要按照诬告加等例处罚。如果案件事出有因可酌情减等处罚,不能按照以前的积习。

  四、结语

  司法正义自古以来就是人类一贯追求的目标,因为只有判决体现公平正义,才能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可,司法也因此才能成为社会秩序得以稳定的一种力量。但是,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导致的错误裁判时有发生。直诉作为中国古时候特别的一项诉讼制度,对纠正冤假错案,实现司法正义,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国古时候法观念中的一个有趣逻辑》、《清代发审局研究》、《清代刑事投诉制度研究》、《清代讼师的官方规制》、《“击鼓鸣冤”的由来》、《中国古时候直诉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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