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朝时期的刑事证据制度有何特点?当时是如何判决刑事案件的?
唐朝在法制方面也有着光辉成就,唐朝法律在中国封建法制史上占据重要地位。感兴趣的小伙伴们跟为什么小编一起看看吧。
在中国古时候社会中,统治者主要依赖司法活动来实现和维护统治。在司法活动中,证据是司法官定案量刑的基础,具有核心地位,证据制度则是整个司法制度中的基础部分。唐代亦是如此,在唐代法律文化如此发达的背景下,其证据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也值得关注。
唐代法典民刑不分,以刑为主。刑事案件涉及生命财产安全和统治阶级利益,事关重大,因此断案量刑更为严谨,相关的证据制度也更为细致和全面。
同时,受古时候社会伦理观念的影响,官府不赞成因民事纠纷导致对簿公堂,使得民众不睦,民事案件中最注重的也不是查清事实而是进行调解,所以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不如刑事诉讼中受重视。
一、体现仁政
“仁政”即提倡以民为本,是儒家的代表思想。唐代汲取历代经验,仍将这种思想作为治国理政的主导思想,在刑事中提倡宽仁明法慎刑,先德而后刑。这种思想在唐代刑事证据制度中主要表现在对刑讯的限制与对疑罪的处理。
1.审讯过程
在古时候社会,刑讯是司法案件审理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取证方式,唐代亦是如此。但值得一提的是,在唐代法律规定中,刑讯的适用与前代相比受到了更多的限制。
除刑讯对象以外,唐代法律对刑讯的限制还体现在多个方面,如前文所举:《唐律疏议·断狱》“讯囚察辞理”条、《狱官令》“察狱之官先备五听”条对刑讯的前提、次数、间隔时间等进行了规定;“拷囚不得过三度”条对刑讯的数量、次数、违律刑讯、刑讯致死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说明;“决罚不如法”条对违法刑讯处罚、刑讯工具与拷掠部位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唐律对刑讯的诸多限制是对本质上意味着“不仁”的拷掠行为进行控制,是实施“仁政”的体现。司法过程的最终目的是进行事实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存在通过多方查证仍无法确定案件事实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唐代法律规定要以疑罪结案。
唐律关于疑罪内容规定的可取之处首先在于它首次明确了疑罪的概念:《唐律疏议·断狱》“疑罪”条疏议曰:“‘疑罪’,谓事有疑似,处断难明。”而正文载:“疑,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无证见;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对疑罪的定义以及构成疑罪的条件进行了规定与说明。
2.疑罪从轻
同时唐律还正式规定了疑罪从轻的处理办法。疑罪从轻有交赎与减罚两种做法,同是《唐律疏议·断狱》“疑罪”条载:“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规定了疑罪从赎,但并没有说明嫌疑人无力交纳赎金时的处理办法。
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官员更多地是实行减罚处理,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降等处罚逐步取代了疑罪从赎,后者在唐代已经不多见。《唐律疏议·贼盗》“口陈欲反之言”条就有对类似疑罪案件从轻处理的情况,对于有造反之言辞却没有造反实状的嫌疑人,并不能定其谋反之罪,便免其死罪,轻判为流刑。
除了疑罪从轻,在唐代司法中还存在疑罪从无的处理办法,虽然这一点并没有在立法中明确说明,但却能从具体律条中得到体现:《唐律疏议·断狱》“拷囚不得过三度”条即规定,对于已经拷掠过三次之被告,“拷满不承,取保放之”,如果仍不承认罪行,就要将其放掉。
《唐律疏议·断狱》“据众证定罪”条疏议也规定众证定罪需要“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如果证人数量不足,则“不合入罪,其于告者,亦得免科”,被告与原告都应按无罪处理。
唐律对疑罪的确立允许了在证据不足、案情难明的情况下没有案犯存在,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被告人含冤;对疑罪从轻从无的处理更是人性化的体现。这些都体现了唐代司法中的矜恤与仁狱,也是“仁政”在证据制度领域的体现。
二、维护等级特权
1.刑不上大夫
中国古时候早已有“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等级差别待遇,在刑罚的适用方面,不同等级之人待遇截然不同,在证据制度中也是如此。唐代仍是一个封建等级社会,这必然导致部分人在法律上享有特殊的权利,对等级特权的维护体现在唐代证据制度的多个方面。
唐代社会中的特权者主要有代表皇权的天子与代表相对特权的各级官员贵族。唐代证据制度中对皇权的维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重要案件的最终处理权在皇帝手上,二是对谋叛之罪的审判另行规定。
在古时候司法中,皇权是参与司法的,天子甚至拥有最高司法权。唐《狱官令》“决大辟罪复奏”条规定:“诸决大辟罪,在京者,行决之司五复奏;在外者,刑部三复奏。”死罪判决在执行前必须向皇帝多次复奏。虽然每次复奏的审判都要以证据为基础和依据,但也不能避免皇帝出于对统治利益甚至自身好恶的考虑,违律裁判,这是皇帝身为最高统治者的特权。
2.文案中的唐律
在《折狱龟鉴》卷一《释冤上·李元素》的记载中,李元素欲为令狐运释冤,但德宗却听信谗言,不听李元素奏狱,并令他出去,后来是李元素不惧威权,坚持为令狐运伸冤,才使得“帝意解”,顺利上奏,以表其冤。
同时,对于干系重大的疑难案件的审理,皇帝也会有干预,如《折狱龟鉴》卷一《释冤上·蒋常》的记载中,关于魏州三卫诬服杀人一案,便是“太宗疑之,差御史蒋常覆推”,最终使得杨正等人沉冤得雪;此外,关于危及统治阶级利益的案件,皇帝也会积极参与。
涉及谋反之事,武则天便令御史亲自前往查办。皇帝在督办这些重大案件时,能够选派出才能出众的司法官,从而正确有效地进行取证审案活动,这是对证据制度高效运行的一种保证,而司法官依法有效地查办案件,本身也是对统治阶级利益的一种维护。
唐代证据制度对皇权的维护还体现在对谋叛以上罪行的特殊对待。比如在证人作证时,正常情况下要受“亲亲相为隐”原则的限制,但《唐律疏议·名例》“同居相为隐”条在规定亲属可以互相隐匿犯罪之后,又单独列出“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告发亲属本应受到处罚,但《唐律疏议·斗讼》“告祖父母父母”条也规定了这种处罚是“非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而告者”应受的,意即告亲属谋叛以上罪并不会受到处罚。此外《唐律疏议·斗讼》“部曲奴婢告主”条本来规定部曲、奴婢私自告发主人要处以绞刑,部曲奴婢本来不被允许告发主人之罪,但其疏议又补充道:“其主若犯谋反、逆、叛,即是不臣之人,故许论告。”
涉及谋叛以上罪便又是例外,允许告发。《唐律疏议·斗讼》限制了囚犯的告发权利,但仍允许他们告发谋叛以上事。这些规定说明皇权高于家庭伦理,高于其他等级秩序,高于一切,唐律以法律规定切实维护了最高统治阶级的利益。
三、维护家族伦理
1.以法维孝
“孝”是中国古时候伦理思想的一个核心范畴。孝亲的观念,最初是由儒家提出来的伦理准则,后来成为中国传统思想文化的基石之一。佛教传入之后,由于认识到儒学在中土的地位和影响,在自我发展之时也在考虑杂糅儒学完全接受了中国传统的孝观念。
在唐代佛教世俗化的过程中,报君亲恩的报恩思想是重要内容之一,中晚唐时期,报恩窟的营建开始流行起来,敦煌愿文中也保有很多反映民众家庭伦理关系的文书。
即使是唐末时期的归义军政权,也高度重视以“忠孝节义”为中心的思想教育,重建儒家传统的道德伦理教育。中国传统社会是家国同构的,这使得传统法律具有很强的伦理色彩,而家族伦理又是传统伦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法律中必然会出现维护家庭伦理的内容。
这种维护在证据制度领域内的表现便是为了维护这种伦理,证据制度可以在“发现真实”这一最终目的面前为其让步。唐代证据制度在立法层面对家族伦理的维护主要体现在“亲亲相隐”规则的确立,即亲属容隐制度。这种制度的具体内容是,特定范围内的亲属可以互相隐匿犯罪,他们的不告发和不作证行为不会被论罪。
2.杜绝包庇
如果他们对法律规定的应当隐匿的亲属进行告发,还会依律受到惩罚。《唐律疏议·名例》“同居相为隐”条对这种制度进行了具体的规定。除谋叛以上罪外,亲属间相互隐匿罪行不论罪,而《唐律疏议》中明确规定了奴婢的财产属性,部曲奴婢作为主人的私有财产,其对主人的罪行进行隐匿也不被论罪。
甚而亲属在犯罪事发后将官府办案信息透露给犯罪嫌疑人也不会坐罪,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同时唐律“据众证定罪条”规定:“其于律得相容隐,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即司法官不得强迫容隐范围内的亲属作证,否则要受到刑事处罚,这又给“亲亲相隐”原则增加了一重法律保障。
对于亲属间告发行为的处理办法,唐律中也给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唐律疏议·斗讼》“告祖父母父母”条规定告发父母、祖父母要处以绞刑;同卷“告期亲尊长”条则记载了如果控告特定亲属,即使所告发为实事,也要处以“徒二年”的惩罚。
可知对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告发或者奴婢部曲告发主人及主人之亲属,都要受到严厉处罚,而被告者还可以“同首法”,即被看作是自首其罪,从而获得减罪。
如实告发尚且如此,而如果是诬告,本来在诬告他人之后,被告还未被加以拷掠,告人承认诬告之后可以减罪一等,但如果是诬告亲人或者奴婢部曲主人的有关亲属,则即使及时承认诬告,也无法获得减罪,这是唐律中贯彻亲属容隐制度的又一体现。
结语
纵观唐代刑事证据制度,与前代相比,其在涉及证据获取、证据审查与判断等方面的司法规定更为完善,更进一步地肯定了物证的地位,对刑讯加以空前的限制,完善了亲属容隐制度,具有符合唐代社会的独特价值内涵;同时对司法官予以规束和要求,并充分发挥其在断狱中的能力,推动证据制度有效运行。
这在唐代这个封建社会背景中已属难得,而唐代证据制度中确立的“亲亲相隐”原则不仅在当时起到了维护家族伦理、尊重人性与亲情、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供词真实性的作用,甚至对现行的证据制度也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