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朝对官吏失职行为会有什么处罚?

  唐朝对官吏失职行为会有什么处罚?下面为什么小编为大家带来详细的文章介绍。

  “沉舟侧畔千帆过,病树前头万木春”——这是唐代大诗人刘禹锡著名的两句诗文,江水中沉没的舟船旁依旧有千万条游船行驶而过,病倒的枯树旁仍旧有无数新生的草木。

  诗人以枯树和沉舟自比,却不消极,用千帆过与万木春给人一种积极的感受,刘禹锡的一生中的大部分都在贬谪中度过,其早年参加政治活动,但由于触犯了藩镇与内朝官僚的利益,不久就失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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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后就开始了其让外人看来悲惨的贬谪生活。对官员进行贬谪是唐代对于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方式,在有唐一代近三百年的时间里,无数的官员由于种种原因遭到了行政处罚。

  而贬谪在其中是属于较轻的一类,重则处死,再轻则除官或免官,再往下是贬官与经济处罚,无数的文人墨客因此在历史的长河中留下了自己的悲叹,这不仅使人产生了这样的疑问。

  他们究竟会因何而遭受处罚?对于官员的处罚有相关规定制约吗?对于这些问题的探究就引出了本文的主题——浅谈唐代对官吏失职行为的处罚。

  一、唐代官吏失职行为及其处罚内容

  上文讲到了在唐代有无数的官吏因各种原因遭到了处罚,在了解他们所受具体处罚内容前我们应首先明确一个概念——他们受处罚的原因及其在担任官职期间的失职行为,对于其失职行为的了解也方便我们对其所受处罚进行客观的评价。

  1、唐代官员的失职行为

  在讨论失职行为的种类之前,笔者需要先介绍一下古时候封建社会对于失职行为的定义:在封建刑律中,按法律规定官吏应有所作为而不作为,未履行职责和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称之为失职行为。

  失职行为在唐代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贡举失实、违反延误公事、上书奏事失职、违反制度、礼仪失措。

  贡举失实顾名思义就是自己举荐的人才不符合朝廷对于人才的要求,唐代是人才选拔制度比较特殊的一个朝代,虽然其在制度上已经确定了以科举制度来选拔人才,然而由于其正处于门阀制度的中后期,门阀势力虽不似魏晋南北朝时期那般强大,但影响力依旧不减当年。

  故当时的中央选拔人才的方式除了通过科举考试外更多的是朝臣推荐,在某些特定时期即使考生通过科举考核若无官员举荐便无法做官,朝臣推荐在当时的官场很是普遍。

  如诗仙李白在其早年的政治生涯中就到处拜见各路权贵以求得其推荐,最后却都以失败告终;杜甫在天宝十载因作品得到当时的皇帝唐玄宗的赏识后依旧没有被分配官职,而是候补,原因就是在当时杜甫并没有得到当时的主试者李林甫的青睐。

  以上案例都表明了在唐代,朝臣的推荐在人才选拔之中是非常重要的,当时的统治者为了保证人才的质量,对于贡举制定了严格的法律,违反贻误公事相当于现代的不作为。

  唐代为了保证政府的工作效率,对于这种不作为的现象进行了严格的法律规定,常见的不作为行为对于朝廷安排的工作消极应付,如在唐代有的地区就承担了纸张生产的任务。

  如果这些纸张没有按照规定时间上缴,相关官员就会因为贻误公事而受处罚;在唐代,边关经常有向中央的进贡纳税活动,这些贡物如果不及时上缴,相关官员也会受到处罚。

  唐代的官员的任命并不是根据受任命者的籍贯安排的,因此,常常有外地的官员被调任到某地担任地方长官,有时候,继任者对自己的职位不满意,会故意延迟赴任时间以求改变,这种故意延迟赴任时间的做法也会被认定为贻误公事而受到处罚。

  上书奏事失职是古时候政府自我纠正系统的一部分,封建统治者为了防止自己的政府决策层腐化,特意对下层官员作出了法律约束,这时如果下层官员不按规定进行上奏进谏就会受到处罚。

  违反制令的处罚就相对模糊,在不同的朝代或者同一朝代的不同历史时期对于官员的法令制约都是不尽相同的,违反制令的形式也是不尽相同的。

  礼仪失措是封建时代所特有的一种官员失职方式,在封建社会,统治者们构建了森严的等级制度,对各个阶层的衣食住行都作了严格的规定,“礼”正是其作出规定的根据。

  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不受动摇,统治者们对于违反礼法的行为的惩罚甚是严格,官员们在日常工作中经常要参加祭祀、朝参、集会等事务,难免会在服饰、行立等细枝末节处犯错,这些行为都被认为是官员的失职行为。

  2.唐代对于官员失职行为的具体惩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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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诸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考校、课试而不以实及选官乖于举状,以故不称职者,减一等。失者,各减三等。”

  这是《唐律》中对于官员贡举失实的惩戒,而对于贻误公事的处罚,在唐代是根据情节的轻重来判罚的,以对于不及时赴任的处罚为例,《唐律·职制律》规定:

  “诸之官限满不赴者,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对征收赋税延期者。

  《唐律·职制律》规定:“诸事应奏而不奏,不应奏而奏者,杖八十”、“诸上书若奏事而误,杖六十;口误,减二等。上尚书省而误,笞四十。余文书误,笞三十。”

  这是唐代对于上书奏事失职的处罚,对于违反制令的处罚,则相对较轻,《唐律·杂律》规定:“诸违令者,笞五十,别式,减一等。”最后,对于官员在礼仪方面的失职,唐代法律一般规定鞭四十。

  二、唐代对于官吏失职行为的处罚的变迁

  前文我们讲到了唐代对于官员失职行为的规定以及对于不同失职行为的具体惩戒措施,但在查阅了相关的史料后笔者发现,在漫长的近三百年的唐代历史中,真正被按照律法规定所惩戒的官员的数量并不多。

  察其因由,除了客观的官当与赎刑等政策外,更多的则是相关官员利用各种人际关系来逃脱刑法,追其缘由,笔者发现,封建社会归根结底来讲是人治社会而不是法治社会。

  任何法律的实施都可以被人为干预,造成其实施效果在不同时期呈现出不同的态势,正因为如此,唐代对于官吏失职行为的处罚在不同历史时期是不同的,是变迁的。

  在唐前期,政治相对清明,律法刚刚设立,统治阶级对于律法基本是忠实的,这时的官员如果出现失职行为,基本上都会受到贬官等行政处罚,如在唐太宗年间,高士廉就因为“奏事失职”而受到了处罚,被处于贬官的惩罚。

  在唐高宗时,当时的礼部尚书许敬宗就因为其嫁女所收受财物超出了礼法中所规定的数目而受到了贬官的处罚,这时的处罚虽然严格按照律法,但并不是过分严格。

  在之后的武周时期,由于统治阶级重用酷吏,当时的律法对于官员甚是严格,当时的山东道招抚大使郑善果因为贡举失实直接被处以除名的惩罚,这在太宗高宗年间是不可能的,然而在武周时期却很正常,同时期的陆元方也因为同样的罪名被惩戒除名。

  上文的案例就显现了封建社会的律法单纯是统治阶级维护统治的一种工具,其具体的实施以及实施程度都取决于当时的封建统治者,显现了其人治的本质。

  在唐朝前期,社会基本稳定,相关律法也按规定实施,而在武周时期,政权变迁,社会矛盾加重,统治者不得不加重刑罚来抑制社会矛盾。

  除了社会稳定性的变迁会影响律法的实施外,社会经济结构等方面的变化也会影响律法的实施。

  在唐中期之后,对于官员失职行为的处罚渐渐由单纯的行政处罚转变为了以经济惩罚为主,行政处罚为辅的形式,原因是此时官员收入结构的改变。

  在唐前期,官员的主要收入不在于俸禄,而在唐中后期,俸禄在唐代官员的收入中占到了很大的比例。

  以前简单的经济处罚并不能对于官员造成实质性的处罚的客观条件得到了改变,这时政府对于失职官员的处罚就转变为以经济处罚为主,这除了源于官员收入结构的改变外还源于统治者对于官员失职行为的认知。

  在前文所提及的多种失职行为中,有很多并不能体现该失职官员在其岗位上不能胜任,如果仅因此对其处以罢官免官等行政处罚,可能会造成人才的浪费,此时,经济处罚就更为恰当。

  总结

  对于官员的处罚从古至今一直都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如果过于严格,可能会造成人才的流失;而且过轻又会滋生腐败等严重问题,

  唐代对于官员失职行为的处罚的变迁对于今人仍然有很大的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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