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对官员贪污有什么政策?在历史上有何影响?

  在封建社会里,清代法律应该说是非常健全的,同时清朝惩贪“执法未尝不严”,仅乾隆一朝,因贪污受贿而被处死的封疆大吏就有二十余人,但仍然无法遏制吏治日下的趋势,所谓
“诛殛愈众,贪风愈甚”。很多清史研究者都认为清代吏治腐败,跟清朝制定的“完赃减等”定例有着无法分割的关系。

  清朝的“完赃减等”定例普遍而长期适用于侵盗、贪污等犯罪,对清代愈演愈烈的吏治腐败,无疑起到了重要的催化作用。

  第一贪官和大人

  历代法律体系都把奖廉惩贪作为治官之本,因为吏治清明与否关系国家长治久安。早在春秋时期,晏子相齐时便说过:“廉者,政之本也”,汉文帝也认为“廉吏,政之表也”。清朝的康熙也深知
“治天下以惩贪奖廉为要”。

  中国的封建王朝惩贪的法律有一个基本特点,即以赃定罪,严治枉法。唐律有 “六赃”,其中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
“三赃”,俱指官吏而言,而以枉法最重,不枉法次之,受所监临又次之。

  自唐宋以来,枉法赃皆有死罪。唐律规定: 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至十五疋绞;
不枉法者,最高刑罚为加役流。宋朝虽然比较仁厚,对一般犯罪都能从轻,独于治赃吏最严。宋太祖、太宗两朝,官吏因赃罪处死者便高达五十余人。王安石曾说:
“今朝廷之法所尤重者,独贪吏耳”。

  明太祖朱元璋对吏治的治理更加严格,“凡守令贪酷者,许民赴京陈诉。赃至六十两以上者,枭首示众,剥皮实草。法令森严,百职厘举。”官吏一涉赃罪,不但本人要治罪,甚至其子孙也不得出仕为官。

  清初贯彻“治国安民,首在惩贪”的宗旨,将枉法赃八十两定为实绞、监候两种处罚。但是对于“贪污”犯罪之外的官吏对国家财物的非法占有,定为“侵盗”罪,惩罚比“贪污罪”为宽。

  相对明朝,清朝对官员侵盗罪的惩罚比较宽大,并将这种“宽大”逐步扩展到贪污犯罪的处罚之中。康熙二十七年,将贪赃罪的死刑门槛提高到三百两。雍正三年,又把死刑门槛提高到一千两以上,多以斩监候为主,并作为
“正例”相沿。所以说清代“律文极严,而例则极宽”。致使清代侵贪犯罪,实际上适用死刑的案例较少。

  康熙五十三年,刑部尚书赖都奏称,现在亏空积至八百余万之多,其中不无家产可以清还,请分限减等,并严承追官员处分之例,经吏、户、兵、刑四部会议:
凡侵盗挪移应追之赃,一年内全完,将死罪人犯比免死减等例,再减一等发落;
若不完,再限一年追赔,完者免死减等发落,不完照原拟监追,仍再限一年,著落犯人家属追赔。如果家产全无,保题豁免。四部议奏后,奉旨依议,钦遵在案。

  乾隆十二年,刑部上奏:查得刑部定例,凡侵盗挪移应追之赃,分限三年,一年内全完,死罪减二等,应满徒;
二年内全完,死罪应满流,不完者照原拟监追。其三年之内全完,如何减免之处,请乾隆圣断。乾隆大惑不解,下令
“查此例系何年何人所定,并雍正年间审明实系侵盗之犯,曾无一人正法者乎? 并令将三年内亏空全完,作何拟罪之处,一并查奏。”

  经过大学士张廷玉等人查阅刑部案卷,共查出四十起,处理结果大体有六种情况:
其中有在监病故者,有限内全完照例减为流徒者,有援赦得免者,有奉恩旨减豁者,有妻子入辛者库者,有发往军台效力者。

  之后张廷玉等复奏:
完赃减等立法本意是给侵盗罪犯,特别是死刑犯人宽以时日,使亏空得以补齐,但因“定例只照原拟监追,而历来成案又未拟入情实,竟似拖欠帑项可以不至正法,诚如圣谕,如此科断,殊非惩贪之意”。为此建议:嗣后亏空人犯除一年二年完赃减等仍照定例办理,若三年之内有能将亏空全完者,令该部具折请旨,或照二年之例减流,或照原拟监候,其完赃不能及半者,应即入于情实案内,以彰国法。使得“侵盗人员知有正法之日在,已侵者不敢复存幸免之心,即未侵者亦皆知所儆畏,贪风或可稍戢。”

  根据此次核查,雍正十三年间,没有官员因侵贪被处死刑。特别是侵贪数额达450 万两以上,最后仍有四十万两没有 “完赃”的原山西巡抚苏克济,也奉
“特旨释放”。这说明完赃减等例在雍正一朝广泛适用。而无论从立法到司法,雍正朝对完赃减等例,实行得更为宽纵。

  雍正元年据此定例: 侵盗钱粮挪移亏空监追等犯,遇恩赦仍行监禁严追,有能三年内全完,免罪释放。这远比康熙五十七年 “完赃减等”例更为宽纵。由此,
“完赃减等”例也被称为“完赃减等”免罪例。

  同治年间刑部编纂的《大清律例根原》载道:“凡侵盗、挪移等赃,一年内全完,将死罪人犯比免死减等例,再减一等发落;
军、流、徒罪等犯,免罪。”也就是说,“完赃减等”例的全称应该是
“完赃减等”免罪例。它将“完赃减等”免罪限定三年期限,侵盗犯死罪者,在一年内把全部赃款退还,减死罪二等,处以徒刑;
侵盗犯死罪以下者,在一年内把全部赃款退还,免罪释放。侵盗犯死罪者,在二年内把全部赃款退还,减死罪一等,处以流刑;
侵盗犯死罪以下者,在二年内把全部赃款退还,各减一等发落。而在第三年全完,没有具体规定。如果三年仍然不完,采取的是模糊处理,死罪
“瘐死狱中”,死罪以下发落。

  雍正初年,国库亏空数额巨大,达到了二千万之巨。当时户部亏空达 259 万两,江南地区亏空达到 800
万两,监押待审的官员有数百名之多。面对如此巨额亏空,雍正下令:
勒限一年,令其先完挪移之项,后完侵欺之项。若完挪移数内完足侵欺之数,其余侵欺挪移之数委属力不能限内全完者,暂停正法,仍再勒限监追。

  同时,雍正对 《户律》“挪移出纳”律进行修改,制定了 “完赃减等”例,内容更为宽纵:
挪移二万两以上者,虽属挪移,亦照侵盗钱粮例拟斩,监候。统限一年,果能尽数全完,俱免罪。若不完,再限一年追完,减二等发落。二年限满不完,再限一年追完,减一等发落。若三年限满不能全完者,除完过若干之外,照现在未完之数治罪。

  清朝将侵盗犯死罪另定
“完赃减等”免罪例,是基于为赔补巨额亏空的特殊背景。但是定例之初原为侵挪仓库钱粮,例应追赔,其犯罪本由亏帑,是以限内完帑尚可从宽。但是因为规定上有了“等赃”二字,所以在处理时,几乎所有的贪官污吏都遵循了这两个字,概从减免。

  这种对法律条文的广泛适用,无异于纵容官吏的贪污行为,对吏治影响甚大。故乾隆初年不断有官员奏请修改或者废止。因为康熙设宽大之条,系专指侵盗挪移仓库钱粮者而言,其犯枉法、不枉法赃者原不在内。而后来的贪污官吏牵扯援引,对贪赃枉法行为进行减等、免罪,助长了官吏的贪污行为。因此贪污犯罪应停止“完赃减等”。

  但是这些建议并没有得到乾隆的采纳。因为刑部尚书尹继善极言完赃减免之例行之已久,不宜一朝废除,只宜对贪污犯罪限制适用完赃减等例。如果贪赃官员果能在年限内还完,死罪减一等改流,流罪以下各减一等发落。如限内不完,死罪照原拟监追,流罪以下各照原拟发落,应追赃物照例追赔。这个建议经乾隆与大学士及九卿详议后,得到了批准。至此,“完赃减等”免罪例修改为:“完赃只减等,不免罪。”虽然相比这前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完赃可以减等,仍为官员贪赃枉法开设了方便之门。

  乾隆一朝贪污案件频发,处理时皆做减等处理,导致了侵贪之风蔓延。乾隆六年规定,官员贪赃,完赃后照例减等,便可结案。嗣后官员有犯侵贪等案者,亦照此办理。并将这条规定写进了《大清律例》第
37 条之中。

  对于地方大吏的侵贪案件,乾隆处理上也趋向宽纵,或者一再拖延。乾隆十二年,涿州知州张德荣亏空一案,刑部奏称张德荣例应拟斩,但亏空银两尚未追完,应请缓决。乾隆下令把原来无限期监追缩短为二限即两年。两年后张德荣仍然无法补全亏空,于是便被乾隆正法。乾隆为些还特别颁发谕旨,说朕之本意,不特为止侵盗,实乃以惩贪婪。并表示
“权不改勒限之例。若后来侵贪者复多,必照此旨办理。”

  张德荣之死尽管对官员有所震慑,但并没有出现乾隆帝所期待的
“旋转之机”。侵贪之风继续蔓延。乾隆二十二年处理湖南布政使杨灏和湖南巡抚蒋炳侵盗案时,这两位地方大员在期限内完赃,秋审时将其拟入缓决。但乾隆仍然非常愤怒,亲自将杨灏改为斩立决。但是这种个案,只是乾隆当时心情激愤之下的处理,而并没有将这种处理的方法写进律条。所以此案后,贵西道员钮嗣昌侵亏案因限内完赃,便被判为减等发往军台效力。

  乾隆一朝,因侵贪而立案的多达三十多起,其中正法或赐令自尽的封疆大吏就有二十六位。

  而府县官员,受到正法的更多。仅甘肃冒赈案,执行斩决的州县官就有五十六人。以上受到严厉惩处的侵贪犯罪,多数都是无法完成“完赃”,做不到“减等”才受到的惩罚。乾隆晚年也不得不承认“朕数年来率从宽典,以致各省督抚中洁己自爱者不过十之二三,而防闲不峻者亦恐不一而足。朕先当自责。”

  乾隆帝去世后,嘉庆在修改侵贪法律时,将乾隆的“侵亏完赃不准减等”例删除,并于嘉庆七年恢复了
“完赃减等”旧例,并在实际执法中有扩大的趋向。如嘉庆十八年福州府平潭同知徐涛赃至一千两以上,按监守自盗律拟斩监候。次年,因徐涛在一年内完赃,便在“斩罪上减二等,杖一百、徒三年”。

  自此,清朝便极少有因侵贪犯罪而受到正法者,侵贪之风亦如脱缰之马,吏治江河日下,最后终于使得清朝气数已尽,走向了灭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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