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秘:满清十大刑罚分别有什么?
满清十大刑罚,是指用来惩罚犯人的十种主要刑罚,实际上古时候主刑只有“五刑”,从上古时期以肉刑为主的“墨、劓、剕、宫、大辟”,后经不断改革,至隋唐后形成“笞、杖、徒、流、死”五大主刑,并一直沿用到明清时期。而所谓的满清十大刑罚,依旧主要是围绕五大主刑而细分出来的刑罚。
所谓“十大刑罚”其实只是一个名目,具体的酷刑数量其实并不止十种。此外,这些刑罚并非全由满清所发明,很多都是满清以前便已经存在的,但却尤以满清使用的最为频繁,故而在“十大刑罚”前又加上“满清”二字。
死刑:绞刑、斩刑、腰斩、剥皮、凌迟
也称极刑、生命刑,是结束人犯生命的刑罚。隋唐以来,法定的死刑斩、绞为正刑,此外还有剥皮、腰斩、凌迟等更为残酷的刑罚。
1、绞刑。绞刑在各种死刑刑罚中,算是比较轻的一种,毕竟死者可以留下全尸。与国外不同的是,我国使用的绞刑通常是弓弦缢杀,就是把弓套在受刑人脖子上,弓弦朝前,行刑人在后面开始旋转那张弓,弓越转越紧,受刑人的气就越来越少,最后终于断气。
2、斩刑。又称斩首,乃是古时候执行死刑的主要手段。根据罪行轻重又分为斩立决和斩监候两类,斩立决便是经督抚审录无冤,法司覆勘定议,奏闻候有回报部文到达,即日处决;斩监候则不立即执行,应临时监押,待至秋审或朝审时,再按具体情况分别处理。除谋反大逆“决不待时”以外,一般死刑犯实行“秋冬行刑”制度,即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因而又被称为“秋决”。
3、剥皮。顾名思义,便是将犯人的人皮揭下来,乃是一种极为残酷的刑罚,最早的剥皮是死后才剥,后来则发展为了活剥。关于剥皮的方式主要有两种说法,一种说法是以利刃将人皮剥下来;另一种说法则是说将人埋入土中,然后在其头顶开口,将水银灌入,然后使人皮和肌肉分离。皮剥下来之后制成两面鼓,挂在衙门口,以昭炯戒。
4、腰斩。也就是使用重斧将犯人从腰部砍作两节,由于腰斩是将人从中间切开,因此犯人并不会瞬间死亡,而是会保持一段时间的神志清醒,过一段时间才会死亡,因而这是比砍头更为残忍的一种死刑。
5、凌迟。又被称为“千刀万剐”,不过凌迟行刑并没有固定的手法,而是根据罪犯的罪行轻重进行施行,轻者仅“分裂四肢”,重者则“千刀万剐”,少者十余刀,多者则多达3000余刀。据说,刽子手手法极为高明,不割满刀数必须保证犯人不死,否则刽子手也要受到惩罚,因而犯人往往受尽折磨才能死。
流刑:流放、发遣刑、迁徙
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流放,通常犯人被流放至边远地区,宋朝时与墨刑配合使用(刺配),明朝时则发明了充军,清朝则为发遣刑。
1、迁徙。同样是清朝独创,即将犯罪人强制迁离原籍一千里外安置,未得官府许可,永远不得回原籍,多适用于斗殴杀人之案。
2、流放。流刑原按应流里数,由巡府衙门发至各荒芜州县,而清朝自乾隆八年(1743年)刑部开始编纂《三流道里表》,即按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分为三等流刑,并分别载明各省、府的三等流刑应发征何省、由何府安排,以及按照里程,限定地址。这就有利于防范各省处分不均,随意发配,与明朝相同的是,犯人在被流放前往往还要受杖刑一百。
3、发遣刑。此为清朝所独创,也就是将罪犯发配到便将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的刑罚,以此作为仅次于死刑的重刑。这是一种比充军更重的刑罚,多适用于政治性案犯。如在一些文字狱案中,曾经将罪人发遣至新疆伊犁等地。
徒刑:徒刑、枷刑
徒刑自隋唐时开始成为五刑之一,有点类似于我们现代的有期徒刑,就是限制犯人的人身自由,根据罪犯罪行之轻重,刑期也有所区分。
1、徒刑。隋唐时,刑期以半年为一等,共被分为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五等,并一直沿用到清末。罪犯通常被关押在本地监狱,为明朝以后也有被送至外省关押的现象,并在确定的时间之内,从事炼铁或制盐等苦役。“徒役各照所徒年限,并以到配所之日为始,发盐场者,每日煎盐三斤;铁冶者,每日炒铁三斤,另项结课。”
2、枷刑。同样是自唐朝开始出现的一种刑罚,通常用于短期监禁或作为附加刑出现,不同的是犯人要戴上特制的大枷,站在规定的地方进行示众。虽然是一种较轻的刑罚,但由于枷的重量极大(《大清律例》规定普通枷重二十五斤,重枷则为三十五斤),且犯人往往经过严刑拷打,因而被重枷活活压死的人也不在少数。从清朝定例看,主要是适用于伦理、风化案件的附加刑罚,而对于那些子孙不肖、违犯教令,或是触犯奸非、“光棍”等罪名的人犯,也经常枷号示众。
杖刑
也就是用大竹板或大荆条拷打犯人脊背臀腿的刑罚,自隋朝废止鞭刑之后,开始以笞杖代之,并以此作为比笞刑更为严重的刑罚。通常以十次为一等,共分为五等,即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
同时,宋明清三代规定,妇人犯了奸罪,必须“去衣受杖”,除造成皮肉之苦外,还要达到凌辱之效。
笞刑:鞭笞、鞭刺
1、鞭笞。用竹、木板或鞭子责打犯人背部、臀部或腿部的轻刑,是针对轻微犯罪而设,是五刑中最为轻微的一种刑罚。同样以十次为一等,共分为五等,即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
2、鞭刺。即鞭笞和墨刑同时使用,主要施用于奴婢逃跑或盗窃罪犯。不过,与上古墨刑不同的是,康熙四年(1665年)以后的一段时间内,将刺字的部位改在了小臂,不过由于逃亡者越来越多,于是又开始恢复到脸部。
除了以上之外,插针、梳洗、骑木驴等刑罚则通常用作刑讯逼供的手段,或者作为辅助刑罚出现,并不作为主要刑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