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继承制度在清朝是如何发展变化的?律例是如何修订的?

  清朝时期,随着社会性质不断变革,其律例也在不断发展与完善,财产继承制度也包括在内。下面为什么小编就为大家带来详细的介绍,一起来看看吧。

  在茹毛饮血的原始社会,生产力低下、生产资料简陋,人们以群落、氏族为单位共有财产。在私有制尚未出现的情况下,只存在少许的个人物品继承问题。这种继承只是一种社会习惯,不能上升到法律的高度。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关系随之变化。

  父权社会的建立,私有制的出现,物质资料的丰裕使人们开始从血缘、宗族关系考虑财产继承问题。人们希望能够在自己离世后私有财产不被分散、世代相传。伴随封建土地所有制的确立,“嫡长子继承制”“诸子均分制”逐渐产生,在封建社会中长时间沿用。

  清朝在其存续期间遵循上述规律,其财产继承制度随社会性质的变革不断发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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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清朝财产继承制度的由来

  1.部族的演化

  作为一个少数民族政权,满族的渊源可追溯至先秦肃慎,为人们熟知的是辽金元明时期的女真人。女真部族在辽代实现统一,至金国达到鼎盛。元灭金后,大量女真人被屠戮。

  元、明两朝,一部分女真人迁居中原,逐渐与汉族融合,成为汉人八种之一,另一部分迁居内蒙与蒙古族融合。随着人口数量急剧减少,残存的女真人族群退缩至东北故土,松花江一代,社会发展近乎停滞。

  明朝将女真人分为三个部分:建州女真、海西女真和野人女真。建州女真和海西女真都是以地得名,野人女真是对二者之外极东地区少数民族的泛称。

  这一时期女真各部社会经济非常落后,建州、海西女真尚可进行“刀耕火种的”农业生产,兼事畜牧采集,对中央政权“岁一遣人朝贡”。野人女真多处于氏族社会,自然环境恶劣,既不适合耕种也无法进行畜牧养殖,只能以渔猎为主,故“贡市无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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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由蛮荒到文明

  由于生产力一直处于较低的水平,社会财富难以积累,阶级分化并不明显,因此这一时期的女真部族财产继承制度处于社会习惯阶段。在史学界,对努尔哈赤起兵割据到清军入关前的满族社会性质存在分歧。

  通说认为努尔哈赤于赫图阿拉建立“后金国”时满族社会属于奴隶制,并且保有大量原始氏族习惯。萨尔浒大战后,努尔哈赤大败明军,收编叶赫部,完成对女真部族的统一。

  天命六年努尔哈赤率兵进入辽东汉耕区,其固有的奴隶制生产方式与辽东地区的封建制产生了剧烈冲突,满族社会遂开始封建化改革。天命十一年,皇太极继位,改革加速,满族社会迅速完成封建化。伴随阶级分立、物质财富积累,财产继承制度的条件基础已然具备。

  二、清朝财产继承制度的发展

  1. 清入关前时期

  关外时期的满族社会,男性处于主导地位,女性一般没有财产继承权。社会中的财产继承通常以“析产”的方式进行,即家主在世时即将财产分给成年儿子,分得多寡全凭个人喜恶。

  努尔哈赤认为这种财产继承方式可以有效避免因争夺遗产骨肉相残,从而遵循民族习惯,在生前即将财产陆续分给成年子侄。到晚年其又将剩余财产分于三个幼子,自己留下15牛录。这种分家的继承习惯至天聪年间,由皇太极正式颁布法令,记于《崇德会典》。

  它规定家中男子年满18岁后经所属旗王、贝勒允许可以分家,男子未满18岁的分家析产政府不予承认。家主如果犯“籍家”类刑罚时,已分家成年男子不再株连。满族社会没有“诸子均分”的习惯,而是由“幼子”继承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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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努尔哈赤过世后,其所剩15牛录遗产经皇太极主持分给幼弟多铎。皇太极表示:“朕以为太祖虽无遗命,理宜分为幼子。”这里皇太极所说的“理”即是满族“幼子继承”的民族习惯。同时这里的“幼子”与蒙古、藏族继承习惯中将财产留给最年幼的儿子不同,泛指未成年的儿子。

  多铎在努尔哈赤十六个儿子中排行十五,其后尚有第十六子费扬果。“费扬果”的满文意思即为“最年幼的儿子”。由于关外时期“后金国”战事频繁,其财产继承规定与军事活动联系紧密。“八旗军”在关外时期取得多数战争胜利,随之“财”“权”迅速向“军功集团”聚集。

  但是由于战场厮杀,“军功集团”内部死亡率居高不下。男性人口骤减导致世代轮替迅速,“户绝”家庭增多。为保证军队稳定、将士忠心,“后金国”以皇帝谕令的形式制定了一些继承特例,它规定了有功之臣死后“户绝”,其财产全部由孀妻继承,父母兄弟不能争产。

  这样的规定以“寡妻守志不嫁”和“功臣之妻”为前提,非功臣的“户绝”孀妻不能援引此例。满清政权的财产继承制度在关外时期由习惯法向成文法过渡,得益于皇太极法制思想的逐步确立。皇太极继位后,在身边满汉儒臣的推助下开始“以礼入法”的过程。

  汉臣宁完我提出:“参汉酌金,用心筹思,就今日规模,立个《金典》出来”引起皇太极的重视。“参汉酌金”的立法思想对清朝中前期的法制建构起到提纲掣领的作用。皇太极的这一历史成就奠定了大清帝国的百年根基,也拉开了“满汉融合”的开端。

  2. 清入关后至鸦片战争前时期

  在这一时期中,清朝的财产继承随着清律修订逐渐制度化,至乾隆年间《大清律例》颁行趋于完善。入关前皇太极突然病逝,摄政王多尔衮继承前者的法制思想,在清兵入关当年即下令:“自后问刑,准依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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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次年“详译明律,参以国制”,以“参汉酌金”为立法思想开始修律,并于顺治三年制定《大清律集解附例》颁行天下。《大清律集解附例》是清代第一部成文法典,这部法典大量移植了《明律》中有关财产继承的规定,符合汉人传统宗族习惯,在民间施行较为顺利。

  但是以汉文颁布的法典规范与旗人传统多有差异,且八旗子弟不懂汉文,在满族社会中难以施行。顺治十三年,经反复校订最终颁行满文版《大清律》,满族社会开始逐渐接触到以“嫡长子继承”和“诸子均分”为主的宗祧、财产继承制度。

  顺治、康熙年间,中原地区结束战乱,人民得以休养生息,人口增长、经济繁荣。皇权为了巩固对汉人的统治,顺治帝数次颁布诸如“满汉官民令。

  这些谕令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旗民不婚”的壁垒,通过民族间的家庭融合,使满族社会逐渐接受以儒礼文化为基础的汉人财产继承制度。雍正帝在位期间“从重改轻,删繁就约,轻重有权”,颁布《大清律集解》。

  乾隆继位后对原有律例逐条考证,重加编辑,增添小注,终于乾隆五年完成《大清律例》,“刊布中外,永远遵行”。清朝的财产继承制度随着清律修订,从简单的沿袭明律体制到融汇满汉习俗,形成整体。后乾隆四十一年编成《钦定户部则例》,其中关于财产继承的规定是对《大清律例》中财产继承制度的有效补充。

  清律颁布后,财产继承制度的主体得以确定,律文几乎没有再变。清朝注重修例是其立法工作的一大特色,通过对条例、则例、事例的调整,完善原有法律规范。自乾隆帝后,修例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据记载,至同治帝在位,《大清律例》中的条例修订多达23次,《钦定户部则例》的修订也有14次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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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历次修例过程中,涉及财产继承制度的部分较少。在罕见的几次财产继承制度变化中,均是由修订宗祧继承制度导致。为了维护满清宗室血统纯正,乾隆五十三年将旗人立异姓养子为嫡子入罪,并将此载入《大清律例》的条例中。

  嘉庆帝为避免律例前后矛盾删除原有规定,已经收养的异性养子,“其子归宗”,不能继承养父母财产。由此宗祧继承制度修改引发财产继承变化的现象普遍存在于历朝历代。这也说明中国古时候财产继承与宗祧继承联系紧密,在研究财产继承制度时不能脱离宗祧继承制度片面分析。

  3. 清末修律

  在清末修律的过程中,财产继承制度沿袭封建法律旧制,并无本质变化。这与草案前三编总则编、债权编、物权编皆以日本、德国民法原则为基础一应西化的情况差异显著。

  例如在《大清民律草案·继承编》中虽然不再明文规定宗祧继承事项,但是实质上将继承人区别对待。在法律条文中,将包含身份继承的当事人称为“继承人”,将只有财产继承权的当事人称为“承受人”。

  此外,对于“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得承其夫应继之分”一项,妻子的代位继承权仍以“无子”和“守志”为前提条件,与清朝中前期建立的财产继承制度并无变化。

  究其原因,清末修律的目的是为了挽救濒临灭亡的清王朝。其背景是在英国发动第一次鸦片战争后,打破了中国闭关锁国的社会环境,使大量西方文化传入中国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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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其后的数次侵略战争中,清政府丧权辱国、割地赔款,在主权、税权、司法权旁落侵略者之手的同时,中国的封建社会结构被严重破坏。先进的士大夫和官僚阶层希望效仿西方法制,最终目的是维护满清王朝的统治和自身利益。

  在这种目的的驱使下,财产继承制度的改良不是修律工作的重心,相反“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封建礼制更有利于达到统治阶层的上述目的。

  结语

  《大清民律草案·继承编》修订的最大改变是消除了“旗人”在法律中的特别规定,实现了财产继承制度中的民族平等,这是清朝后期民间社会两族融合的结果。在整个清朝历史中,从开始的“旗民不婚”,到顺治、康熙年间鼓励两族通婚,再到乾隆朝的“通婚禁令”。

  清朝的满汉婚姻政策一波三折,直到光绪年间,旗民通婚已然成风,慈禧太后下懿旨废除禁令。在民族融合已然成为现实的情况下,在法典中对“旗人”财产继承制度做单独规定不合时宜,被修律者摒弃。但是由于《大清民律草案》尚未实施,清朝已经灭亡,这次财产继承制度变革未能得以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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